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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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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申请,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也应当依法申请,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7、8条具体要求:(1)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坏;(2)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执业证书没有妥善保管的补救方法:(1)损毁,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2)遗失,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停业整顿处罚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三)受到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四)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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