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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至少是原因的一部分了。
此外,文明进步之后,生活方式的更趋于繁变曲折与更趋于纤密细致,也未尝不是原因的一部分。
一般的生活如此,性的生活亦不能例外。
因此,有许多觅取快感的方式,在原始社会认为是龌龊的,作三日呕的,到此便流行起来了;这许多方式,在文明社会里,纵在平时或在别人身上,也觉得不雅驯的,到了自己发生热恋的时候,也就无所忌讳了。
我们同时又得承认,很大的人口之中,总有一部分人,因先天后天的关系,在性感觉方面,有比较根深蒂固的歧变的倾向,例如上文所已分别讨论的受虐恋或物恋,或下章将要讨论的同性恋之类,这些人的性欲的满足是有特别的条件的,就是,性刺激的到达他们身上,一定得经过一些不大正常的途径。
不过就在这里,即不学的人所称的“邪孽”
里,只要它们不走极端,也还有它们的正常的成分;沃尔巴斯特说得很对:“在常态的人的品性里,我们也往往可以找到这种成分。”
96在常态的人中既有它们的地位,也就不能算不正常了。
弗洛伊德说得更进一步,并且也许说得很对,就是:“在任何健康的人的生活里,这种‘邪孽’的性倾向总有时候要表现一两次。”
所以我们如今正慢慢达到的结论是这样的。
性冲动的不正常的满足,无论出奇到什么程度,也无论表面上可以叫人憎厌到什么程度,除非是那些在医学上或法律上可以引起问题的例子,是无须乎责备或干涉的。
第一类在医学上可以发生问题的例子是要干涉的。
因为这种人的不正常的活动会侵蚀到本人的健康,因此,非经药物或精神的治疗不可。
第二类的例子可以伤害到对方或第三者的健康或权益,因此法律就有干涉之权。
这种侵害别人身体和权益的方式是可以很多的,各国各地方的法律对此种侵害行为的反应也各异其趣,至于法律究竟应如何反应,各种人士的见解自然也很不一致。
不过对若干种的侵犯行为之所以为侵犯行为,与这种侵犯行为的应当惩处,各方面的见解倒也不太分歧。
对未成年人的引诱成奸,对已婚男女的**,因**而传染花柳病给人,因获取一己的性的满足而虐使他人(初不论此种虐待是有意的或无意的)等等,都是这一类应受干涉的侵害行为。
另有一种性的歧变有时也可以成为侵害行为,但对于它,各方面的意见还极不一致,而各国的法律习惯也莫衷一是,那就是同性恋,关于这问题下章另有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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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是古今中外始终存在的一个现象。
它和许多别的现象一样,也是自然的与无可避免的变异范围以内的一个所谓间性(详下章)的状态(intersexual)。
离开这所谓间性的状态一点不说,同时,同性恋的人在早年的时候,性的兴趣也往往比较淡薄,这一点也撇开不说,98在有的国家和文化里,同性恋可以成为一种很流行的风尚(参本书附录),甚至于成为一种**的理想。
但在另一些国家和文化里,它是受舆论与法律的干涉的。
不过无论舆论如何严厉,法律如何峻酷,同性恋依然存在,无法铲除。
在欧洲,在基督教流行的最早的几个世纪里,在东罗马的君士坦丁大帝皈依基督教而使它成为国教以后,同性恋是一度受过国家极严厉的干涉的,当时多少是政教合一的,政府曾三令五申设法禁止,但终于无效。
降至大革命前夕的法国,因犯**或男色而被焚的人,间或还有。
大革命以后,自《拿破仑法典》的颁行,一切比较单纯的同性恋行为,只需双方都是成年人,双方都表示同意,而完全是私人的行动,不影响到公家的观瞻,是不成为罪名的;但若有些公开的性质,而行为的一方又属一个在法律上未成年的人,那刑罚还是很重的。
凡是《拿破仑法典》影响所及的国家,现在都通行这种比较开明的法律习惯。
但其他国家便不如此,特别是英美两国;在这些国家里,旧时那种不放松的态度还存在,而原有的严刑峻法也似乎很难修正;目前所做到的不过是使此种刑法不完全实施出来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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