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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视听资料(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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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讲第一个问题,单一的视听资料可否采信?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左侧严重损坏,经查看附近的监控摄像,发现当日凌晨另一汽车倒车时撞击到甲的汽车,肇事车辆的外形、车牌号清晰可见。

甲向肇事车主索赔,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监控录像。

单凭监控录像,可否认定侵权事实?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影摄影资料和录像料),即音像资料。

监控录像属于典型的视听资料,其他相似证据,如录音笔、mp3、数码相机记录下来的录音、录像等,都属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的优点就是具有直观性、客观性、准确性,故在常情况下,它并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视听资料有其弱点,就是易被伪造、变造,例如录音带被消磁、录像带剪辑。

所以在发现视听资料存在增加、删除、改动等疑点的情下,其真实性让人怀疑或无法确定,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补强。

因为如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换句话说,没有疑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回到本案,监控录像完整地记录了肇事的过程和主体,就生两辆汽车相撞的事实,该视听资料足以证明。

如果肇事车辆主对录像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有增加、删除、改动可能,法庭经审查持有疑问的,应当申请进行声像资料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

刚才有律师回答,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可以采信,实是对的,但他没有把关键的理由说出来。

录音资料和影像资虽然同属于视听资料,但我总以为二者在证明效力上还是不能全相提并论。

因为影像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可以辨别,而且它更清楚、简明地向法庭反映案件情况,这是无论多少语言描述无法做到的;而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辨别,也没有录等影像资料如此形象、直观。

正因为如此,在被告缺席审理的况下,如果原告仅仅提交了录音资料,即便录音内容清晰完整双方对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能够反映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法庭也往往以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为由,动员原告先撤回起诉。

二、私下偷拍偷录所使用的设备有无要求接着讲第二个问题,关于私下偷拍偷录所使用的设备有无要求。

我们先明确一下偷拍偷录资料的合法性问题。

1995年3月6日,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一个《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在该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批复就将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得比较严格,导致权利人取证困难。

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修正了这一规定,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是说,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还必须同时具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才构成非法证据。

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并完善了我国司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偷拍偷录证据“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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