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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
,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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