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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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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十四)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十五)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十六)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十七)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所选之参议员组织之。

(十八)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

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十九)参议院之职权如下:(1)议决一切法律案;(2)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3)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4)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5)承议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6)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7)受理人民之请愿;(8)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9)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10)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11)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12)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二十)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二十一)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二十二)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二十三)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二十四)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二十五)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二十六)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二十七)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二十八)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以国会行之。

(二十九)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三十)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三十一)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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