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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桑之土,夫给一亩,依法课莳榆、枣。
奴婢依良。
限三年种毕,不毕,夺其不毕之地。
于桑榆地分,杂莳余果及种桑榆者不禁。
诸应还之田,不得种桑榆枣果,种者以违令论,地入还分。
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
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
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
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
诸麻布之土,男夫及课,别给麻田十亩,妇人五亩,奴婢依良。
皆从还受之法。
诸有举户老小癃残无授田者,年十一以上及癃者,各授以半夫田,年逾七十者,不还所受。
寡妇守志者虽免课,亦授妇田。
诸还受民田,恒以正月。
若始受田而身亡,及卖买奴婢、牛者,皆至明年正月乃得还受。
诸土广民稀之处,随力所及,官借民种莳。
役有土居者,依法封授。
诸地狭之处,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则以其家桑田为正田分。
又不足,不给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减分。
无桑之乡,准此为法。
乐迁者听逐空荒,不限异州他郡,惟不听避劳就逸。
其地足之处,不得无故而移。
诸民有新居者,三口给地一亩,以为居室,奴婢五口给一亩。
男女十五以上,因其地分,口课种菜五分亩之一。
诸一人之分,正从正,倍从倍,不得隔越他畔。
进丁受田者恒从所近。
若同时俱受,先贫后富。
再倍之田,放此为法。
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
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
诸宰民之官,各随地给公田。
刺史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各八顷,县令、郡丞六顷。
更代相付。
卖者坐如律。”
论者谓其法异于王莽,故能久行而无弊。
《文献通考》:“或谓井田之废已久,骤行均田,夺有余以予不足,必致烦扰以兴怨[imgalt=""class="i;srages092717855150.jpeg"],不知后魏何以能行?然观其立法,所受者露田,诸桑田不在还受之限。
意桑田必是人户世业,是以栽植桑榆其上,而露田不栽树,则似所种者,皆荒闲无主之田,必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墟宅桑榆,尽为公田,以供授受。
则固非尽夺富者之田以予贫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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