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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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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

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

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

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

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

经之所明者,制有司也。

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

《周官》曰:

“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

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

此百姓之相仇者也。

《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

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

又《周官》曰:“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

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

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

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

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吏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

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

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

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

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

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

元和十三年八月,凤翔节度使郑余庆等详定《格后敕》三十卷,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

其年,刑部侍郎许孟容、蒋乂等奉诏删定,复勒成三十卷。

刑部侍郎刘伯刍等考定,如其旧卷。

长庆元年五月,御史中丞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

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

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

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

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

所犯六人以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

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

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

违者罪有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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