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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于2008年2月22日22时许,趁同室员工刘甲(女,20岁)不在宿舍,将刘甲放在抽屉内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及次日使用该卡在××区××大卖场及××百货商场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窃取卡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
后被告人陈甲被抓获。
被告人陈甲亲属已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刘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及起获物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程××
【范文二】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省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南中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省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甲,男,24岁(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初中文化,铭韵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海市××区增光路18号科技新村51栋102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镇牛犊村7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在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甲,南海市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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