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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日晚20时,同案人曹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由曹某出面,以600元人民币雇请被告人肖某驾驶湘AQ1023号金杯面包车。
当晚22时许,四人乘车从泰阳区汽车站到沱江镇幸福村,曹某、李某等三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窜到该村松下电器仓库,盗窃电器仓库内松下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三台。
被告人肖某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毛巾遮盖住汽车牌照。
当晚23时许,当仓库看护人陈某持手电筒走到电器仓库时,被曹某、刘某、李某三人持刀捆绑。
后陈某趁机挣脱捆绑,回仓库值班室报警。
被告人肖某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后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
经鉴定,被盗的松下彩色电视机(型号TH-42PZ80CYC)三台,价值人民币183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电器仓库内的财物,价值183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肖某明知同案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却提供交通工具予以帮助,是共同犯罪的共犯。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肖某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自己是家中主要劳动力,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晚20时,曹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三人共谋盗窃后,由曹某出面,以600元雇请被告人肖某驾驶湘AQ1023号金杯面包车。
当晚22时许,四人乘车从泰阳区汽车站到沱江镇幸福村,曹某、李某等三人用塑料袋蒙住脸面,窜到该村松下电器仓库,盗窃电器仓库内松下等离子彩色电视机三台。
被告人肖某将车停在不远处的公路上等候运赃,并用毛巾遮盖住汽车牌照。
当晚23时许,当仓库看护人陈某持手电筒走到电器仓库时,被曹某、刘某、李某三人持刀捆绑。
后陈某趁机挣脱捆绑,回仓库值班室报警。
被告人肖某发现有警车追来时,慌忙驾车逃跑,后被追赶的民警当场捉获。
经鉴定,被盗的松下彩色电视机(型号TH-42PZ80CYC)三台,价值人民币183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18300元的松下彩色电视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上诉人肖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根据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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