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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刘某同样没有并且也无法以××中心副主任的职权就相关项目是否能够得以通过进行干预(参见对叶某的《询问笔录》)。
5.综述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对《起诉状》中所描述的“(刘某)为科力高等公司专项资金的申请、企业资质认定等提供便利”
,在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就何为“专项资金”
,既无明确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具有关联性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界定。
二、本案的犯罪构成分析
1.从犯罪主体角度看,受贿罪作为身份犯,要求其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担任××中心副主任职务这一事业编制职务的同时,还具有多种中高级职称或职业资格,包括但不限于教授(2007)、高级项目经理(2006)、项目管理师(2005)、信息系统监理师(2005)、高级讲师(1998-1999)、高级中学教师(1998-1999)、系统分析员(1993)、高级程序员(1988)及微软的系统管理员、数据管理元、软件开发工程师等。
也就是说,刘某除担任国家工作人员外,尚因自主学习及兼职等情形,拥有多种中高级职称或职业资格的专家身份。
但是,即使参照《××市××中心机构编制方案》,作为××中心副主任,刘某本身并无明确的职责范围,只是在笼统地协助主任管理信息中心的日常工作,在本案案发前后,刘某的主要工作是编写政务数据交换中心的方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起诉书》中,除与真诚公司的来往外,在提到科力高公司、钜通公司和火炬公司时,使用了“刘某利用其为××市××中心副主任及××市政府专家的职务上的便利”
,但事实上,对何为“××市政府专家”
及该提法所指向的职务认定及职责范围,在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完全不能得以反映。
不可否认,在与真诚公司的交往中,因受人**,刘某确实曾将其在××中心副主任职务上所获得的某些信息透露给真诚公司的某些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在与科力高公司、钜通公司和火炬公司的交往中,刘某一向都是首先与相关公司签订顾问合同,然后在提供技术支持的同时,按月收取顾问费。
在担任真诚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顾问期间,刘某并未利用,也无法利用其××中心副主任职务所带来的便利。
其为相关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完全是基于与其高级职称及职业资格相称的技术水平。
至于“××市政府专家”
一说,本身过于模糊,在检察院无法提供切实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相关评审委员会专家数据库中有刘某其人,就轻易认定其属于刑法上所界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范围。
2.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上看,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
显而易见,本案刘某除与真诚公司交往过程中意识到在向对方透露通过合法公开途径无法获得的项目信息外,刘某在与其他三家公司(即科力高公司、钜通公司和火炬公司)的交往过程中,其一直认为是在利用自身所拥有的专业技术,提供专业服务以换取适当的劳动报酬,本身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可言。
3.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受贿罪中的受贿行为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通过前面的案情回顾可以发现,在与真诚公司的交往过程中,刘某确实利用了职务之便,违法地向其透过通过××中心副主任职务才掌握到的项目信息。
但在与其他三家公司(即科力高公司、钜通公司和火炬公司)的交往过程中,刘某虽然为其谋取了某些利益,但确实是通过利用其专业技术及部分职称或职业资格而达到的,并非利用其作为××中心副主任职务的便利。
按照刑法学专家的意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其事中或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为构成受贿罪”
。
进一步,“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掌握的技术为企业服务,因此获得财物的,并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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