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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刑 法01(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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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时,治渤海人亦依汉法。

道宗时,以国法不可异施,将不合于律令者别存之。

此所谓律令,还是唐朝之旧。

金当熙宗时,始合女真旧制及隋、唐、辽、宋之法,定《皇统制》。

然仍并用古律。

章宗泰和时定律,《金史》谓其实在就是《唐律》。

元初即用金律。

世祖平宋以后,才有所谓《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等,亦不过将新生的法令事例加以编辑而已。

明太祖定《大明律》,又是一准《唐律》的。

《清律》又以《明律》为本。

所以从《晋律》颁行以后,直至清末采用西法以前,中国的法律实际无大改变。

法律的性质,既如此陈旧,何以仍能适用呢?(一)由向来的法律,只规定较经久之事。

如晋初定律,就说关于军事、田农、酤14酒等,有权设其法,未合人心的,太平均当剔除,所以不入于律,别以为令。

又如北齐定律,亦有《新令》四十卷和《权令》二卷,与之并行。

此等区别,历代都有。

总之非极永久的部分,不以入律,律自然可少变动了。

(二)则律只揭举大纲。

(甲)较具体及(乙)变通的办法,都在令及比之中。

《唐书·刑法志》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

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

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宋神宗说:“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见《宋史·刑法志》)。

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

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令、格、式三者,实不可谓之刑书。

不过现代新生的事情,以及办事所当依据的手续,都在其中,所以不得不与律并举。

律所载的事情,大约是很陈旧而不适宜于具体应用的,但为最高原理所自出,又不便加以废弃。

所以宋神宗改律、令、格、式之名为敕15、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

这即是实际的应用,全然以敕代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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