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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园支配、农奴支配和家臣关系都不在一个人的掌握中,因此农民可巧妙地操纵,联此排彼。
庄园领主在德意志西部及西南部所拥有的唯一成就,是把共同马尔克的大部分以及一小部分的牧地兼并为己有。
在德意志西北部,庄园制度已被庄园领主破坏无遗。
领主们看到生产物可贩卖后,对于收入的增加及保障适合市场生产的农民财产,就非常重视。
故在《萨克森法典》的时代甚至以前,已有过大批佃奴的解放。
逐渐成为可自由支配的土地,多按年期租给自由的佃农,其所有地获得国家权力之助,变成可以继承的土地,国家权力对于他们予以特别的保护,不许有意外的租金增加。
当庄园领主想与佃农解约时,国家就强制领主找到另一位替代的农民,使得国家租税收入不至于减少。
庄园领主深知大规模的庄园经营较为有利,其结果就是,领主强制一个继承人来继承,规定不分割的继承权。
佃农所交纳的租税,大部分是实物租税。
徭役的义务,通常都代以金钱的租税。
在威斯特伐利亚的若干地方,农奴支配虽然仍存在,但只能在其死亡时,庄园领主才接受其遗产的一部分。
在东南方面如巴伐利亚、上帕拉提内特及符腾堡南部,农民的所有权大多仍不固定。
世袭的所有权与只限于一代的所有权之间,受保护的租地与无限制的租地之间,是有差别的。
后者只限于一代,允许领主在领民死亡后,增加租税或将其土地租给别人,故领主多要求不分割继承权。
租税为什一税及所有权变更时的纳税,其多寡视土地是否可继承而定。
徭役是非常少的。
农奴制度直到18世纪时,虽然照常通行,但不过是对于农奴领主稍有纳贡义务而已,而且农奴领主与庄园领主大多不是同一人。
在德意志东部,直到16世纪时,农民在法律上的地位还是一种极理想的状态。
农民仅纳免役税,不承担任何徭役,而且有人格的自由。
大量的土地,为贵族阶级所占领,他们开始就拥有大块的所有地,在一村之内,他们往往拥有三四块或更多的大块土地。
司法权和庄园支配权多为同一人所有。
此种特质,使后来强制农民担负徭役以及由贵族自己来经营大块所有地,成为容易的事了。
【英国】英国有佃奴性质的粗农及在技术上占优势的细农两种。
他们虽然都与土地关联密切,但也是公众法庭的成员。
他们有强有力的庄园法,故领主想压迫农民或增加纳贡,都十分困难。
庄园支配权和裁判支配权相一致,当被诺曼人征服时,好多兼有两种支配权的管区,都封给其臣下。
但与庄园领主相对立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而且英国国王让皇家裁判所及有学识的法学家拥有强大的权力,故能在庄园领主之上,从而保护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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