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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森林”
木材之丰富,使墨格河之船运扩张其营业区域远至莱茵河流域,它就分为森林区船运与莱茵区船运两个组织。
最后为了获得载货之利益,遂以船筏运输其他地方的货物。
由行会发端的航行组织,有奥地利多瑙河之船运及上部莱茵河之船运;与矿业团体相同,船舶亦为工人组织所有。
此种关系在商人阶级中所引起的需要,首先为人的保护。
有时此种保护因外来商人处于神明或酋长的保护下,故带有信仰的性质。
其次为与该地的支配者缔结安全协定,如在中世纪初期的北意大利。
后来,市民通过毁坏骑士的堡垒而强使威胁商业的骑士移至城市,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了保护商人之责。
某一个时期,向导的费用成为沿商路的住民的主要收入之一,例如瑞士,另外商业上所必要的为法律之保护。
商人是其他地方的人,没有本民族或本部落之人所享有的那种法律保护,故对于他们来说必须有特殊的法律。
当时,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制度为报复手段。
倘若一债务者,例如热那亚或比萨的商人,在佛罗伦萨或法兰克福不能付款或不愿付款时,则拘留其同国人为质。
这是一种不公平且不能长久容忍的办法,因此最古老的商业契约,大多预先规定排除报复的手段。
除这种原始的报复方法之外,商人对于法律保护的要求,也产生了种种制度。
因为外来商人不能出席于法庭,乃需要保护者为其代办;在古代,因此就有了款待与代办职务的委托代办员的出现。
中世纪的担保法即适应此种情形,外来商人有托身于一市民之保护下的权利与义务。
他在此市民家中储藏其商品,其主人则有为公共团体的福利监护其商品之义务。
随着商人数目的增加,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那就是商人公会的创设。
它最初为在外国城市经商、谋共同保护而联合的外来商人之行会。
自然此种团体须得诸侯或城市之许可方能成立。
特殊的商人居留地之创设,与此种组织有密切的关系,此种制度可使商人不必火速廉卖其商品。
中世纪时陆上商业队之宿所,海上贸易之代理店,以及外商客店、仓库及店铺等,在世界各处均为此目的而创设。
在这一方面,有如下两种可能性:第一,店铺由外来商人所创设,而且为他们自身之利害关系而创设。
这必须以他们的活动在该地为不可缺少的为前提。
如此的话,他们成为自治的团体,且自选其监理,如伦敦之德国的汉萨商人。
第二,国内商人为外来商人设置这种场所,以监督外来商人之营业行为,且支配着他们,如威尼斯德国商人的外商客店。
最后,贸易时间的确定成为必要;卖者与买者必须互相找到彼此。
定期的市场能满足此需要,由此乃产生了市场特许制。
在埃及、印度,古代及中世纪时,诸侯都特许创立与外来商人贸易的场所。
此种特许之目的如下:第一,为满足特许者之需要;第二,为达到财政上之目的,诸侯在市场贸易中取得利益。
因此,纳款保护之规定常与市场特许相结合,而且与市场法庭之设置(一方面诸侯可以征收审判费用,另一方面有利于不能在当地普通法庭出庭的外来商人)、度量衡及货币之规定,以及交易之期限及形式有关。
诸侯征收市场税,作为此一切贡献之报偿。
从出入市场的商人与有特权的诸侯间之原始的关系,进而发展出其他的制度。
商人为了审查、称量、贮藏其商品,须有庞大的设备。
最初的发展为诸侯所拥有的起重机之强制商人使用,即作为征税之一法。
不过,谋取收入的打算最先是由强制的中介买卖(经纪)所引起的。
又因其营业收益有纳付税金之义务,故对商人经营亦须加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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