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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人大系统的监督主体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人大法工委、办公室信访处、某代表团以及人大个人及其联名等。
[2]一方面,各级人大通过提出质询案,采取质询的方式,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人大代表享有质询权;[3]另一方面,各级人大还可以通过罢免或者撤职来监督法官。
《法院组织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人大的撤职权和罢免权。
该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对于各级政协而言,针对个别社会影响较大的特殊案件,可以建议法官对这些案件引起重视,实现对法官工作的监督。
2.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法官的判决和裁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及法官是否廉洁进行监督。
具体体现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对于法官贪污受贿、渎职、枉法裁判的行为,检察官有权依照法律和检察机关的授权,对有犯罪嫌疑的法官提出有罪指控。
3.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时可对法官进行监督。
200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
,与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
他们参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通过评议案件监督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保障审判活动的合法与公正。
4.社会公众对法官的监督
社会公众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律师的监督等。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
[4]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新闻媒体对法官正在审理或已作出裁判的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司法,给法官也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媒体在监督法官上发挥着重大作用。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近距离接触着法院的审判工作,他们可以通过上诉及填写案件监督卡等方式实现对法官的监督。
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经常与法官接触,也可以监督法官的庭上和庭下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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