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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事实,委托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律师承担执业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因此可简单概括为: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
当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执业行为、过错或重大过失时,如果没有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律师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律师应当为其违法执业或过错造成委托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实际损失既包含了直接损失,也包含委托人或第三人的既得利益的损失。
(4)因果关系,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过错行为与委托人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将会影响到律师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因此必须分清因果关系的有无,防止主观臆断,把一切败诉的不利影响全部归结于律师责任。
如果律师存在违法执业或过错行为,但与委托人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律师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3.责任承担主体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因此,律师违法执业产生的民事赔偿主体主要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主体才是律师个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仍不允许律师以个人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律师必须入职一家律师事务所才能执业。
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有监督律师合理合法执业的义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并如实入账。
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律师是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对其委派的律师的执业行为存在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律师管理办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目前有三种形式,不同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同:(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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