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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二审法院做出了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
李庄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律师职业伦理的深思。
这一案件将某些律师的失范行为进行了放大,以一种严厉而残酷的方式警示着律师慎重对待自己的代理事务,同时也提醒着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所在。
它直观地向人们展示了违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可能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情节严重之下的刑事责任。
(四)《刑法》第306条的存废争议
这一案件带给人们的启示远不局限于此,该案件也在社会各界引发了不少争议。
其中部分争议直指作为针对律师的最高职业法律责任惩戒的《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的存废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相关方面的统计,至今中国约有数百名律师因《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
而身陷囹圄,这一类型的刑事责任追究大约占到了律师犯罪中的80%。
[2]由于类似事件的报道和发酵,导致在部分地区刑事案件的律师出庭辩护率不进反退,使得本来就举步维艰的刑事辩护业务工作变得雪上加霜,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职能出现了弱化的趋势。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07条也规定了相似的伪证罪,第306条针对律师所作的具体规定,被诟病为“歧视性条款”
,在实践中成为“悬在律师头顶的一把剑”
[3],使律师的辩护工作被束缚了手脚,辩护工作变得瞻前顾后,诸多畏惧。
相关评论认为,律师无法放开手进行调查与辩护的情况与我国刑事案件的冤案频频被曝光(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高氏叔侄冤案等)也有一定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促成部分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律师无法进行有效辩护,辩方无法真正与检方对抗。
律师制度的存在,本来就是为了制约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控方,如果这一制约功能被削弱,将导致本来就不平衡的控、辩、审三角模式进一步发生偏向检方的倾斜。
事实上,律师的辩护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并不仅仅是律师群体单独的利益。
如果律师的辩护权益得到维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得到正常的实施,当事人的辩护利益得到充分保障,这样的权利和利益是公民以及法治国家所共享的。
(五)律师职业追责的阶梯性
有的专家则进一步从职业伦理责任追究的角度进行阐述并提出,所有涉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可能多少都有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完全无辜的是少数,但是由于目前尚缺乏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机制和惩戒程序,使得违背职业道德的律师,一步就跨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样两极分化,事实上也为公检机关的“职业报复”
带来了空间。
[4]与之相对应的,某些专家建议,在律师有不当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应当先由司法行政部门等进行处理,在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中发现,确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当然,也有折中的观点认为,《刑法》第306条应当“存而慎用”
[5]。
除此之外,在李庄案件中,被告人李庄申请集体回避以及辩护人申请异地审判的问题也是公众和法律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集体回避”
这一概念,而且李庄的申请也被法庭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
[6]但是韩旭[7]博士指出,一方面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集体回避的实践运作,只不过这些回避是基于国家公权力意识,而非当事人申请;另一方面他也详尽地论述了李庄案异地审判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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