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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官职业伦理内涵辨析(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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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察官职业伦理内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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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职业伦理,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者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

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6]

(一)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权的内在联系

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权的职能定位紧密关联,而检察权在各国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各不相同。

在“三权分立”

的国家,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检察官并非司法人员,检察机关被视为享有“公诉权”

的特殊行政机关。

例如,美国的检察官在司法程序中虽然有权指导或领导警察的侦查活动,但并不具有更加直接的监督权,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主要负责指控犯罪,实际上其最大的权力体现在庭审之前的起诉决定和诉辩交易中。

[7]在英国,检察官的权力也不包括监督审判活动。

在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更加独特。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院和法院并列被称为“两院”

,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和遵守,维护法制统一。

这种权力构架下,有关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就产生了争议,目前为止主要有四种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说。

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将检察权归为司法权还是行政权都是将我国的检察权制度生硬地比照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

的体制之下,都有削足适履之嫌,实际上,我国的检察权无论是从权力的内涵还是外延来说都要宽泛得多,“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司法性、行政性是检察权兼有的属性。

如果不确定、不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检察机关的发展可能就会偏失,这是方向性的错误;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性质,就无法确认当代世界所共有的检察一体化的体制;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具有一定司法性质,就不能引入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及有关的一系列制度。”

[8]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审判权之外的权力形态,由国家公诉、职务犯罪侦查、法律实施监督三个方面的内容,且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检察权的内容体系。

检察权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检察官则当之无愧地应当称为法律监督者。

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身份主要包括三种内涵:首先,检察官是公职人员,由国家财政负担其工资福利;其次,检察官是肩负法律职责的公职人员,需要掌握专门的法律技能,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这种法律公职人员的身份将检察官和律师职业进行了区分,与检察官相比,律师虽然也具有维护法律统一和权威的职责,但是其更主要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收取相应的报酬;最后,检察官是法律职业者中的法律监督人员,这种身份将检察官与法官进行了区分,两者虽然同为公职的法律职业者,但是,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身份是法官所不具有的。

综合以上,检察官是具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法律职业公职人员,其应遵守的职业伦理由一般公务员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监督职业伦理三个层次有机组成。

换言之,检察官职业伦理一方面根植于一般公务员伦理和法律职业伦理之中,包含着其中的共用价值和共同伦理;另一方面,检察官职业伦理又与一般公务员伦理和法律职业伦理相区别,具有其独立的属性。

尤其是,检察机关要监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众遵纪守法的情况,因此,检察官职业伦理在此情况下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二)检察官职业伦理与其他法律职业伦理之共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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