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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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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立法机关有可能创制出偏离正义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滥用权力,但是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仍保持着廉洁和公正,因立法权和行政权滥用而导致的恶果就会得到有效遏制,甚至在一定程度得到拨乱反正。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的时期,各种矛盾不断凸显。
立法经常落后于时代变化,行政权又经常越界行事,如果司法也不能起到定纷止争,消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使矛盾激化,无异于火上浇油。
要使司法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需要司法本身是公正的。
而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因为很难想象一个腐败的司法系统能够持续地维护公平正义。
近年来,司法腐败案件层出不穷,仅就2013年来说,上海和武汉法院系统的腐败丑闻就足以让人震惊,事件发生后全国人民对此既失望又义愤填膺。
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腐败是很罕见的现象。
我国司法腐败案件不仅相对较多,而且有如下特点:(1)违纪犯罪的法官级别较高,其中不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这样的高级别法官,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也曾有因为贪腐落马的;(2)法官违纪犯罪常表现为一种集体的“窝案”
形式,且多与职务行为,滥用职权相关。
[2]出现如此严重的司法腐败情形,不能将原因简单地归结于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某些法官道德堕落、目无法纪。
仔细分析,造成这样严重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恐怕是我国法官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现有的法官违纪责任追究制度难以有效承担起维护法官队伍清正廉洁的重任。
下面从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在其置身的制度环境和其本身的缺陷谈谈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所遭遇的困境。
(一)法官审判权不独立使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宪法》第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官法》第8条更是直接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的权利。
本条规定甚至被有些人认为是赋予了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
但是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法院和法官要真正做到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实很困难。
首先,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党政部门控制。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法官的任免由同级组织部门选任,法官在任命上受制于同级党委。
要解决这一难题,或许可以建立法官任命的提级任免,比如由省级统一任免。
《法官法》第11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而各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助理审判员由本级法院院长直接任免。
法院内部各个分管业务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均可以影响法官的审判活动。
其中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不仅与现代审判制度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背离,而且还在实质上剥夺了合议庭法官的审判权。
其次,同级政府掌握着法院的财权。
法院的办公经费、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同级政府负责。
这就导致了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政府的法院。
在司法活动中,法院不得不唯政府马首是瞻。
在法院外部,整个法院受制于同级人大和政府的控制;在法院内部,法官又受到各级领导来自身份、审判业务活动等方面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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