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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密尔顿曾言:“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既然法官的身份和审判权均不是独立自主的,那么要求其无论何时都要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显然是不道德和不公正的。
(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完善是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不能保证法官公正
司法的又一根源“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都对法官职业身份保障作了明确而具体规定,法官在任职届满前,非经弹劾,不得违背其意愿而被免职、撤职、调职或令其提前退休。”
[3]在法治发达国家,一般实行法官的终身制,除了法定事由和退休之外不得随意解职。
但在我国,法官的任免与一般的公务员任免没太大区别。
同时法官还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任免,这意味着每五年法官的职位,特别是法院的领导干部的职位,就需要面临一次严峻的考验。
这样面对生存压力,法官有时就难免不屈从形势,以至于枉法裁判。
法官与一般公务员一样实行等级工资制度,另外还有一些办案补贴。
但是从总体上看,法官的工资水平很低,与其承担的巨大工作量不成正比。
目前,由于工资福利低而从法院离职的法官很多。
当法官没有可观稳定的收入,不能过上有保障的生活,那么面对生活的压力、金钱的**时就很容易堕落。
司法者堕落,所谓的司法正义便**然无存。
(三)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本身可能被滥用于干扰司法公正
目前执掌法官违纪责任追究的监察部门地位并不独立,其在制度设计上就很难排除干扰。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本级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法官违纪责任的追究。
审判执行部门的廉政监察员负责协助部门负责人和监察部门的廉政监察工作。
从条例的规定来看,监察部门不是独立的,它受到法院院长和上级监察部门的掌控。
根据该规定,在监察活动上监察部门受本级法院院长和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
虽规定以上级监察部门领导为主,且监察人员的任免需要经过上级监察部门的同意,但是监察人员是从法官中选任的。
正如前所述,法官是在身份和业务上受到各方面控制的。
另外,本级的监察部门不监察本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
这导致法院领导,特别是法院院长的权力过大,无法得到平衡;而寄望于上级监察部门的监察其实又有些显得遥不可及。
与普通法官一样,监察部门的人员在身份和业务上也受制于本院执掌权柄的人,其监察活动需要看掌控自己的领导的脸色行事。
如此,监察部门就形同虚设,甚至可能变成个别法院领导干部悬在其他法官头上的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要真正发挥监察部门的作用,可以考虑将监察部门从本级法院领导干部的控制中独立出来。
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将监察部门的人员任免、身份待遇保障由上级监察部门负责,也可以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统一负责。
总之,由于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官的身份地位没有充分的保障、审判权的不独立以及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置身的制度环境和本身的缺陷,导致法官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不能充分保证法官在司法内外活动的行为得体以及司法活动的公正严明。
[1]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5页,上海,三联书店,2002。
[2]参见蒋超:《三十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一个统计分析》,载《宁夏社会科学》,2010(4)。
[3]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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