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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测谎结论不具证据资格,只能供法庭认证参考用。
如果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认事实的依据,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证据种类,这恐怕现行法所不允许的。
我顺便介绍下证据种类的开放性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法系国家对证据的种类一般不作规定,即使有一些划分,也比较粗疏。
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都采取了封闭列举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穷尽所有的证据种类,并且经常面临难以判断其归属的困境。
因此,诸多专家建议对于证据种类应当采取“开放列举”
的立法模式,将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
修改为:“证据主要有以下种类”
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的表述方式。
我也有同感,对证据种类的划分采取严格的形式归类,缺乏包容性,无法适应时代发展,值得立法者反思。
重复一下,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包括主体不合法、收集方式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四种,不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
应当指出,民事诉讼证据是否非法,是否达到被排除的程度,法庭原则上不应当依职权直接认定,而应取决于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无提出异议,除非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重大不公。
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只需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合法性等可由法庭依职权认定,有失偏颇。
第五,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件、原物不相符;认为证人虚假陈述;等等。
我想问大家,对证据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除了对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外,还有没有第三种意见?
有。
有些证据,形成于对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我方当事人并不知道,也无法确认这份证据是真是假,此时我们可以说:因为我方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概括地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三种质证意见:一是有异议,二是无异议,三是无法确认或无法表态。
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
有时对方出示的是证据复印件,则上可拒绝质证,而法庭却强烈要求你发表质证意见时,怎办?这时,你要懂得策略,附条件地发表质证意见,最好说:果对方能够提交证据原件,或者如果庭后经法庭核实复印件与件相符,我方的质证意见为……。
第六,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质关联,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弱,证明较小,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有不少律师表达为对证明目的或证明对象有异议我认为这是不对的。
证明目的或证明对象并非是质证的内容,时实际上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大家再翻下《民诉法解释第104条关于质证的内容,条文明明写着“并针对证据有无证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怎么对证明目的或证明对提出质证异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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