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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378页却说:“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性上属于书证。
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
虽然对这种证明材的性质不免仍有争议,但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说非常清楚,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私文书证对待。
对于私文书证的形式要求,《民诉法意见》(全称《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印章。”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可见,《民诉法解释》对单位具的证明材料比之前的《民诉法意见》来得严格。
根据新规定证明材料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材料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
不符合这要求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纳。
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材料具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满足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表明该材料就真实。
法庭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可以向单位及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传唤经办人员出庭作证。
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及经办人员拒绝调查核实,或经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会因真伪不明而无法被法庭采信。
《民诉法解释》出台后,我有幸聆听了最高法院民一庭肖峰法官在南京的一次讲座,他结合自己经办的一起案件谈及《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因一债务案件法院要执行被告名下房产,第三人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名下的房屋已出卖于他,并提交了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由于政府办证部门原因,致使房屋权属没有变更登记。
肖法官发现这份证明材料是周六出具的,起了疑心,通知出具该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到最高法院核实。
刚开始,这位同志振振有词,说他们那边为了便民办事,周六也上班。
当肖法官严肃指出,如果作伪证,后果自负。
他表示再回忆回忆,紧接着就吐露实情,这份证明材料是帮助当事人炮制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随意性很大,尤其是村委会、居委会,基于人情世故等因素,出具的证明材料水分很多,需要慎重对待。
五、笔迹鉴定的申请主体
下面讲笔迹鉴定的申请问题。
比方说,原告对被告主张借款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借条。
被告否认借条为自己所写,按照目前的操作惯例,法庭一般告知被告申请鉴定。
这种做法是否适当,有无检讨的余地?
有学者认为,关键在于被告关于“借条不是自己所写”
答辩究竟是一种否认,还是一种抗辩,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如果被告的答辩是抗辩,那么他就负有明自己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反驳否认,那么被告无须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我赞同学者的上述观点。
被告否认借条是其所写,实质是借款事实的否认,而不是一种抗辩。
根据“否认者不负举证任”
的证据理论通说,被告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应由其申笔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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