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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是唯一的,每个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
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在证明了邮箱注册者即是对方当事人之后,邮箱注册者未举证证明其邮箱被盗用、冒名、借用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邮件是该邮箱注册者本人发送。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真实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电子邮箱为其所有,表明该邮箱的发送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纠纷发生扯皮。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不否认电子邮箱为其拥有,但否认发过该电子邮件,意思是存在发件人假冒等情形,这是对电子邮发件人的真实身份质疑。
刚刚说过,邮箱注册者如果是对方当人,可合理推断电子邮件确实为邮箱注册者所发。
但这种事实定,仍然允许因这一推定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举证反驳。
异议可申请对信息内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主要检验邮箱有无被他假冒。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认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与原始储介质是否相符,这是对证据本身或形式真实性的质疑。
对电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如同其他证据那样,也包括对电子数据形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的审查。
对电子数据在形式上真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是否同一的题。
在通常观念上,原件表现的是某一文件的原始状态。
刚刚过,电子数据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原件,如果一定言其有原件话,其原件在形态上就是有关信息与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的合体。
将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出来变为书面证据,是目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电子邮件举证方法。
这种方法在电子邮内容为纯文本时,不失为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方法,而且现在多数网络电子邮箱都提供了直接打印邮件的功能。
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按传统证据理论分类,被划入复制件的范畴其效力当然有限。
那么,如何审查电子邮件复制件与原件的同性呢?《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关于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重审查的内容里,第一项规定的便是: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但电子邮件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移送,也无法封存,所以最好以公证方式对电子邮件的打印情况(邮件现状、发送时间、来源等)加以证明,方与原件产生同等的证明效力。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当场上网打开邮件,以供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核实打印件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相符。
这种审查同一性的方法简便实用。
第四种情形,当事人是对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
由于目前电子邮箱提供的服务中,收件箱中的内容为只读内容,不能由用户自行修改,而且以现有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完成此项功能。
因此,可以排除收件人故意改变自己收到的邮件内容的可能性。
如果经过审查不存在其他疑点,对电子邮件的认定应当与其他证据一样,推定其是真实的。
当事人承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但认为电子邮件的正文内容经过了收件人的改动,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电子邮件的原始件,或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是否被改动进行鉴定或检验。
不能提交邮件的原始件,也不申请鉴定、检验,或无法鉴定、检验的,除非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对该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应予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邮件被当事人删除或其他原因被删除后,电子邮件信息内容并非完全消失或不存在。
如果鉴定人或检验人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所删除部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则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还是应当予以认定。
第五种情形,涉及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
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有时会决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能证明该电子邮件其在受到利诱、欺诈、胁迫等外力影响下作出的,不是他的真意思表示,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排除。
以利诱、欺诈、胁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实际上也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充分,应当优先立足于以非法证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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