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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教育法律法规概述(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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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

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

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

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

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2.有违法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假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他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行为违法也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个条件也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

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的工资等。

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行为。

人的行为虽然受思想支配,但是如果思想不表现为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

内在的思想,只有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例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

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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