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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这里强调的是变更的客观性,即变更不是当事人的主观认定。
因此,必须有相关事实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这种变更不是当事人主观上能改变的事实。
而且这种变更的确影响到了原来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已经无法执行,合同执行的基础因此而不能存在或消失。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也就是说这种变更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时间范围内。
尚未生效的或已经完成的合同不能以这种变更作为改变合同的理由,司法部门也不会介入这样的合同纠纷。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是当事人的责任。
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情势变更的原因和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和牵连,这样的变更才能列入本原则的处理程序。
如果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变更,则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负其责任。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与其他事件三种。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这种变更是不可预见的。
倘若变更是当事人已经可以预见的或应该预见到的,也不属于本原则。
例如出现的许多煤矿事故,作为矿主应该预料到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会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势,因此就不能应用本原则。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为情势变更使合同当事人仍然执行原合同时会遭受原来不存在的经济损失。
如果这种损失不明显,则也不适用本原则。
从以上五方面可以看到情势变更改变了合同的基础,同时也看到了证据的重要性。
没有充分的证据,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利益的获取和损失也就无法得到明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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