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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债务奴役制规定得极为严酷。
这一法律明确规定:若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将债务人处死,或把他卖至第伯河以外的地方。
如果有若干债权人时,甚至可以将债务人的尸体肢解。
因此,恩格斯指出:“后世的立法,没有一个像古雅典和古罗马的立法那样残酷无情地、无可挽救地把债务人投在高利贷债权人的脚下,——这两种立法都是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都只有经济上的强制。”
[171]
《十二铜表法》赋予罗马社会的好处主要是:保护了罗马平民,“使他们不受有特权的寡头政治的欺诈,使国家制度不致自发地腐化和败坏”
[172]。
《十二铜表法》赋予罗马法律的意义是:条文明确,量刑定罪有了看得见的标准,从而避免了许多有意无意的人为因素。
《十二铜表法》开启了罗马成文立法的序幕,促进了罗马国家的立法工作。
以后出现的卡努利乌斯法、李锡尼·赛克斯都法、波提利乌斯法、霍腾西乌斯法等都是罗马根据不同时期的条件而相继通过的重要法律。
一般而言,从公元前242年开始,罗马法逐步突破罗马城法的小圈子,从单纯的公民法时代走向了公民法与万民法并存的时代。
因为从这一年开始,罗马出现了专门负责外部事务的外事行政长官。
而由此开始的这个时代一直要到公元2世纪末至3世纪初统一法的出现而告终。
众所周知,公民法与万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公民法(JusCivile),又称市民法,是罗马国家“为了本国公民颁行的法律”
。
公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早期罗马社会的习惯、公民大会和元老院所通过的带有决定性的决议等。
公民法的内容主要涉及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理、国家机关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等。
公民法所依据的是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原则,其法律主体仅限于罗马公民,居住在罗马城或其他地区的异邦人与公民法无关,不受此法的节制与保护。
公民法的主要缺陷是主体范围太小。
自由人要成为权利主体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必须首先具有罗马公民的资格,亦即获得罗马公民权。
然而,这部分人充其量不过是罗马国家内部全体民众的少数(见公元前508—前130年罗马公民人数统计表)。
没有罗马公民权的意大利人和行省居民尽管人数众多,但都不是公民法的权利主体,不受公民法的保护。
这种缺陷严重地阻碍了罗马社会的发展。
表4公元前508—前130年罗马公民人数统计表
续表
随着罗马疆域的不断扩大,随着罗马商业贸易的发展,随着罗马人与意大利人及行省居民联系的加强,到公元前3世纪中叶,在罗马终于出现了专门审理涉及臣民案件的行政长官。
他们颁布告示,受理并仲裁各种案件,解决公民与异邦人、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比公民法范围更大的“国际法”
开始出现,这就是古罗马史上著名的“万民法”
。
万民法(JusGentium),意即“各民族共有的法律”
,属于全人类共有。
它被定义为“自然理由在所有人当中制定的法”
,必须“得到所有民族共同的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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