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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是民间的,此后的“公”
则日益成为官方的了。
以江苏的地方自治为例,在《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颁布之前,两江总督端方和江苏巡抚陈启泰在省城设立筹办地方自治总局,尚主张该局“办事经费,本应由地方公众担任。
惟目前局由官立,性质既微有不同”
。
故“该局逐月支销之款,暂饬财政局垫拨。
俟地方筹款有着,再议归偿”
。
[26]而在《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颁布之后,不仅自治经费确定首先来自清查公款公产,且清查本身也意味着“公”
的转换。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本规定:所谓“公款公产,以向归本地方绅董管理为限”
。
但江苏所编的《〈城镇乡自治章程〉讲义》则进一步“解释”
说,“自治未成立之先,何事不属国家”
?自治的事权,也“莫不授自国家”
。
则公款公产的辨析,“宜视该公款公产是否供地方之用,抑或供国家行政,而定其可为自治经费与否”
。
而“不能问其向时之管理者为何人”
。
当然,作者也指出,那些专“供地方之用”
者,即使“官为经理”
,仍为自治经费,“即宜正名为地方之公款公产”
,而不能移之于国家行政之用。
[27]
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分,即“公款公产”
的性质可根据其实际用途决定,分为“地方自治”
和“国家行政”
两类(这倒部分支持前引孟森所谓地方自治多属“国事”
的见解)。
讲义的作者强调,由于地方从前并无“公法人之自治团体”
,故其“动产不动产,只有供公用之义”
,而“尚无公有之名称”
(一些善堂产业除外)。
换言之,此前的“公”
虽实际发生作用,却并不特别看重“公有”
的名称;如今的“公”
则以法人自治团体为基准,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核准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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