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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是一个理论,而各有一讹字,以致《经》与《说》均互为矛盾。
但这讹字是容易更正的,因为(一)“谓之杀犬可”
不仅与《经》文相反,且不成文理,得《庄子疏》之旁证,可知“杀”
必为“非”
。
(二)“知狗而自谓不知犬,过也”
,乃常识问题,无须乎说,故不仅与前条《经》文和本条《说》文相反,照论理推之,“过”
亦必为“可”
之误。
就这样,原文得到更正,我们可以知道《经下》派的见解是:重不必同。
其所以不必同的理由虽未详说,但与《经上》派的“二名一实,重同也”
的见解是相反的。
此条无说,“拒”
字恐亦有误,但合者可为一或不可为一之意则甚明,大约取例于水与乳则可合而为一,取例于水与油则不可合而为一。
这与“俱处于室,合同也”
显亦“相訾”
。
(《经下》)“一法者之相与也尽,若方之相合也,说在方。”
(《说下》)“一:方尽类,俱有法而异,或木或石,不害其方之相合也。
尽类犹方也。
物俱然。”
凡方均相类,均合乎方之法理,但有质之异,如或木或石,亦可有量之异,如或小或大,是则方虽类而不必同。
这和“有以同,类同也”
亦不同调。
(《经下》)“物甚不甚,说在若是。”
(《说下》)“物:甚长甚短,莫长于是,莫短于是。
是之是也(耶)非是也(耶)者,莫甚于是。”
这是说物无定是,自其长处而言之则物莫不长,自其短处而言之则物莫不短,自其同处而言之则物莫不同(是),自其异处而言之则物莫不异(非是)。
这更完全是惠施式的“合同异”
的见解。
(《经下》)“是(不)是与是同,说在不州(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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