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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是指律师对其因提供法律服务而从委托人处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信息有权拒绝作证;后者则是指律师基于执业行为规范要求而负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商业信息,以及对当事人的隐私包括但不限于住宅、通信、情感、健康、家庭。
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
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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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益冲突和回避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与委托人存在着相互排斥的利益需求,如果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
作为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时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发现有利益冲突,应当及时将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建立利益冲突规范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利益,同时也是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信任关系的必然要求。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有关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1)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2)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3)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5)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6)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7)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8)其他与本条第(1)至第(7)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前述的利益冲突律师禁止承办委托业务属于绝对禁止,当有以下情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1)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3)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4)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5)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6)其他与本条第(1)至第(5)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定比较粗浅,规定的约束力和执行力还十分不足,严重影响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加强该部分的研究和立法工作,将利益冲突规范作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条件,并且进行相对严格的利益审查,以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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