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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职业培训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其目的在于不断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准,保证委托人和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应积极参加执业培训,提升专业技能。
(六)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时不得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律师法》第49条规定了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具体规定了属于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的三种情形:(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除此之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9条还具体规定了属于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的三种情形:(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依法变更审核事项
律师在变更执业机构、派驻分所执业、终止律师执业时,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22条规定:“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23条规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另外,《律师法》第50条还规定,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4条具体规定了属于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的行为:(1)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2)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3)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八)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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