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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事务所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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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深化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来,律师执业机构形成了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并存的格局。
[1]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我国较早出现的一种形式。
《律师法》第20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国资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属于司法局行政事业编制,由国家出资,收费也要上交国家。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债务以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承担,律师个人既不能分配节余资产,也不承担事务所的债务。
国资律师事务所曾在我国律师执业机构形式中占据主流地位,随着司法部不断对律师事务所规范的改革,国资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律师的自由发展,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但考虑到部分偏远地区经济欠发达,国资律师事务所尚有存在的必要性。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合伙律师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师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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