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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
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庄的行为。
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逮捕。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请对被告人李庄依法判刑。”
被告人李庄本人在提出回避申请均被驳回的情况下,对指控的事实都给予了否定:
(1)不仅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非自己引诱唆使,也不存在编造敲诈事实和指使贿买警察的事实。
(2)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是结果犯,其在被捕前已声明退出龚刚模案的诉讼,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
(3)从程序上看,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证言是在证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取得,没有证明力。
李庄的辩护人在重述李庄对事实否定以及该罪为结果犯的性质之外,还提出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证人人身自由受限,且均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伪。
经过一审质证,法院做出如下认定:
其一,部分证人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
其二,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
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
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三,李庄案的办案民警是公安机关从多个单位抽调的人员组成。
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一审法院随后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李庄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庄及其辩护人除了重申一审中对事实的否认以及对证人证言、审判程序的异议之外,还提出了以下两份证据:(1)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欲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陈述被刑讯逼供;(2)龚刚模案件中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十三份,欲证实公安机关经常夜间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张科等关于一般在白天讯问嫌疑人的证言虚假。
对于二审被告提出的辩解控方指出:会见龚刚模的笔录虽由马晓军制作,但没有龚刚模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间讯问,且该十三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会见笔录未经龚刚模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真实情况,其记载的内容又与马晓军的证言相矛盾;十三份笔录虽证明有夜间讯问的情况存在,但只能证明张科等证言中“一般在白天对嫌疑人进行讯问”
的内容不准确,并不能证实龚刚模被刑讯逼供。
同时,夜间讯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且龚刚模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间接受讯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李庄提出的所有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庄当庭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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