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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也不例外,只有当司法权不被滥用时,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实现司法公正不仅需要一套反映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也需要掌握司法权的法官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
在人们对法官的职业想象中,法官向来是作为正义使者的形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的。
维护法官崇高的职业形象,保证司法权不被滥用,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高效公正运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司法正义具有重大的意义。
司法作为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总是期许其公正严明。
弗朗西斯·培根曾说:“我们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司法者若是腐败堕落,其危害将远甚于一般公权力行使者,知法犯法,枉法裁判,甚至草菅人命,不仅会引起民众的极大愤懑,而且会让人民对社会失掉信心,最终可能采取铤而走险的私力救济。
为了防范执掌司法权的人滥用权力,对行使权力者附加相应的责任制衡权力,是保证其不被异化的一种有效方式。
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如果我们没有设立良好的司法管理制度,从而使司法者能够很情愿地去实施正义,那么,人们的愿望再迫切,对司法腐败行为的谴责再严厉,终究是于事无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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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违纪责任的种类
目前,关于法官违纪责任规定最主要和最详细的内容都在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里面。
该条例基本将《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关于法官违纪责任及其惩戒的规定具体化,并且综合了以往散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种决定、办法和规定中关于法官违纪责任及其惩戒的规定。
这使得我国目前对法官的违纪责任及其惩戒形成了初步的体系。
法官违纪责任从内容来源上看可以分为司法内责任和司法外责任。
司法内责任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责任,如由于违反回避制度,徇私枉法裁判案件导致的责任。
司法外责任是法官在直接的司法活动外的不良行为产生的责任。
例如在生活中不注重维护自身的法官形象,有赌博、吸毒、嫖娼的恶习,不适当参加各种社交活动等。
从责任性质上来看违纪责任又可以划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一般所说的纪律处分,而当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纪律处分已经不能评价其行为时,就应当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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