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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引论1(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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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例子表明,这样一种立场是有其困难的。

只有当伦理事务的最终的规定性动机是我们“邻人”

的高尚的推动,只有当它最终被非常慷慨地理解为遥远的和最远的共同体、民族以及人类(然而我们不太可能作为共同利益承担者而把自己纳入到它们之中)这三者的福祉,伦理事务,亦即由绝对是实践上的应当之根据所辩护了的伦理事务,其自身才会是一种科学上的或工艺学上的追求。

甚至,我们在其中遵照感性感受的刺激而使我们的身体性的自我保存得以可能的一切行动,都可能处于这种情况中。

只是为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借助于我们的自我保存而过上一种博爱生活,我们才会允许我们自己承认比如美味佳肴是正当的。

自然,这里并不是现实地解决这些困难的地方。

然而它们也并不是那类能够以无论什么方式损害我们对伦理学所做的概念规定的困难。

确定无疑的仅仅是:有一种与一切可能的意愿和行动相关的、进行规范着的绝对应当,因此一门与之有关的、最高的工艺学的观念也显然得到了辩护。

于是很清楚,一门得到如此界定的伦理学就必须以科学的方式处理所有种类的、能以绝对应当的特征显示出来的实践上的善,因此也必须处理那无疑具有一个更高的——如果不是最高的——等级的博爱的领域。

但是后者是否是在下述意义上具有这一等级,即:任何其他的实践上的善都是从博爱中引出其绝对应当之价值——这一点将会把我们合法意义上的伦理工艺学交付给特殊的伦理学研究。

无论如何,我们的规定都具有下述优点:它在其形式的一般性中,并没有通过特殊的善的领域对绝对当为之事的某些内容规定做出预先判断,而只是为所有可能的内容上的研究划出定义框架。

3.个体伦理学与社会伦理学之间的区分

对于我们的伦理工艺学的规定,还要考虑最后一种想法,你们中的好些人肯定碰到过这种想法。

人们会问,我们对伦理工艺学的这种规定能适合于个体伦理学与社会伦理学之间的那种无疑仍然有待考察的区分吗?这种规定最终不只是界定了第一伦理学,即个体伦理学吗?然而我们的概念规定根本不必是这样的意思,如果我们只是恰当地理解我们的概念规定,而且当行动着的人类主体不仅允许是个别的人,还允许是人类的共同体时,比如,就像柏拉图曾经把城邦称为放大的人一样。

不过,这里还是有必要对我们的整个理解澄清几句:

对于可能的活动领域来说,每一个人都拥有其自己本身及其环境,并且因此发现他自己必然是由远近不同的周围人所组成的共同体的一员。

作为这样的一员,他有时过一种特殊的共同体生活,亦即,发挥着精神作用并由此也发挥着行动的作用;在这些作用中他自觉地作为共同体的职员来活动,比如,在国家中作为相对于公民们而言的公民、作为公务员或士兵来活动。

但是有时,尽管他并没有停止作为其共同体的一员,他却过着一种共同体之外的生活;在这种生活中,这样一些社会性的作用并没有作为推动因素得到考虑:正如当他为了自己的教育或提高、而不是为了给其教员工作做准备而读书时,或当他吃午餐时,等等。

不过,只要在无穷无尽、变化多端的偶然具体情形之上还存在着一种规范性的和实践性的法则,根据这种法则个别情况是可评判的,那么一切都可以在伦理上变得意义重大,并在绝对当为之事的视角下得到考虑,且具有科学的一般性。

进而也很清楚,我们不仅能够就共同体成员提出伦理问题,而且也可以就共同体本身提出伦理问题;共同体也可以被从伦理上加以评价。

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只要共同体被视为达成其成员所提出的目的的手段。

然而,共同体也可以在一种好的意义上呈现出更高层次上的人格特征,以至于我们可以在好的意义上谈论与个别意愿相对而言的共同体的意愿。

据此,我们可以而且必须谈论比如一门民族的伦理学。

无论是在其自己的生活中还是在其国际交往中,诸民族都处于伦理规范之下。

无论如何,如果伦理学一般作为规范性的和实践性的学科拥有其权利,那么一门共同体的伦理学都要必须先行加以考虑。

(朱刚译)

[1]选自《胡塞尔全集》第37卷,《伦理学引论,19201924年夏季学期讲座》(Husserliana,BandXXXVII,Eiuhik,Veer19201924,Kluublishers,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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