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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是与具体的价值比较和评价密切关联的问题。
对目的的选择首先要考虑的是目的的“善”
,即价值的问题。
一般地讲,人们以什么为目的,总是因为这目的是对自己有价值的,是自己所希望的,或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负价值的,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也是一种规律,没有人愿意选择对自己不利的状况作为自己要努力实现的目的。
其次考虑的是目的实现的可能性问题,这也是对前一点的约束和收敛。
这里的可能性,既包括对象方面的可能性,也包括手段和条件允许的可能性,既包括短期的现存的可能性,也包括发展的长期的可能性。
主体希望获得的事物很多,希望达到的状态也很多,如果条件具备,这些都是可以作为他的目的的,可受实际情况和条件的限制,只有一些是有可能的。
主体只能在这些可能性的范围内选择和确定目的,而不会把那些不可能至少是主体认为不可能的当作是自己的目的。
最后考虑的是与社会需要的契合程度,社会规范所允许的程度。
人作为社会性的人,必然要受到这些社会规范的约束,有一些事情,是对自己有利的,是自己愿望的,也是有能力实现的,但社会规范不允许,比如为法律所禁止,为道德所不容,那就得放弃。
当然也有不少人主要考虑前两点,对第三点不太考虑,或者说在利益巨大时就不管法律和道德的约束,而社会的法制越不健全,这种情况就越容易发生。
一切手段的选择,都是围绕着实现目的而旋转的,这时目的就成为衡量各种手段的尺度,也是评价各种手段的标准。
在选择手段的问题上,第一重要的是了解、认清、掌握这手段对于实现目的的作用,这既是一个认知的问题,也是一个价值比较和评价的问题。
对手段作用于目的的客观因果关系认识不清,必然导致价值比较和评价的失误。
选择手段,往往不是要不要某一种手段,而是在众多可以采用的手段中进行比较,从各方面进行比较,寻找出最佳的手段,这个最佳,就是价值比较的结果。
选择手段当然是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这里容易引起争论的是这个范围的边界在哪里,是否允许无限扩大,即平时所讲的“不择手段”
是否合理。
不择手段,是说任何有利的手段都可以运用,边界可以无限扩大,以有利于实现目的为唯一尺度和标准。
也就是说,选择手段受不受社会规范的约束,要不要遵守这些社会规范,实际上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选择主体是不是认同这些规范,有没有一些任何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共同规范,以及这些规范的严密性和强制性程度如何。
在法制比较完备的社会条件下,违法的结果总会受到惩罚,至少很容易受到追究,带来损失,人们就普遍能够确立法制意识,反之,如果法制不健全,不严密,司法又很不认真,那就谁都不把法制当回事。
主体对这些规范认同到什么程度,在选择中就遵守到什么程度。
而且,在这些规范的价值与某些手段的价值之间也有一个相互比较的问题,有一个主体如何权衡的问题。
总之,无论在确立目的的阶段,在寻找手段的阶段,在具体行动的过程中,主体的选择都是一个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因素,评价都在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评价所把握到的所预测到的价值,在观念中创造的价值,如果行动成功,就转为现实的价值。
即使行动不成功,主体也可根据评价和选择,尽可能地减少损失,不至于败得一塌糊涂。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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