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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任何制度完善的国家中,自由都是由法律严格限制的,不能笼统地不加分析地认为自由就是不要法律、纪律,或者说有了法律、纪律就没有人的自由。
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的,是对自由的确认和保证。
在这点上可以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34]。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实际上,各项法律,如环境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等,无疑都对人具有一定的约束、限制作用,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然而众所周知,这种限制是积极的,是为了人们获得更多的、更长远的自由。
这就像城市交通红绿灯一样,它对人的束缚、限制作用是十分明显的,闯红灯是要受到惩罚的,但任何文明的民族、国家都不会因此取消交通指示灯。
毛泽东在谈到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纪律与自由的关系时精辟指出,在人民内部,民主是对集中而言,自由是对纪律而言。
这些都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矛盾着的侧面,它们是矛盾的,又是统一的,我们不应当片面地强调某一个侧面而否定另一个侧面。
在人民内部,不可以没有自由,也不可以没有纪律;不可以没有民主,也不可以没有集中。
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
在这个制度下,人民享受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
再次,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是历史的,没有永恒的自由。
按照马克思的观念,自由既不是人的某种先天固有的东西,也不是在人之外与人无关的某种既成的、永恒的东西,自由就存在于人的劳动之中,表现为不断追求的过程。
马克思、恩格斯强调,人的自由是和物质生产、社会进步相联系的。
“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
[35]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自由“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最初的、从动物界分离出来的人,在一切本质方面是和动物本身一样不自由的;但是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
[36]。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看,“真正的人的自由”
、人的“自由个性”
的发展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达到。
马克思认为,“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
[37],是经历了资本主义之前的“人的依赖关系”
和资本主义的“物的依赖性”
之后的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三个阶段。
恩格斯指出,人类社会只有到了“不再有任何阶级差别,不再有任何对个人生活资料的忧虑”
时,才“第一次能够谈到真正人的自由”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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