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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感的首要基础是迄今为止所讨论过的进行再感觉的理解所包含的各个成分。
首先,应区分四种完全不同的事实:(1)直接的同感,如“与某人”
共同感受同一种悲伤。
(2)“参与某种情境的同感”
:“为”
他的欢乐而同乐和“与”
他的悲伤而同悲。
(3)单纯的感情传感。
(4)真正的体验性感觉。
(1)父母伫立于他们可爱的孩子的遗体旁,他们互相感觉着同样的悲伤、“同一种”
痛苦。
这就是说,并非A感觉到的悲痛,B也感觉到了;而且,他们也知道,他们在感觉着同样的悲痛。
不,这是一种互相感觉。
因为在这里,B的悲痛对A而言,绝非“客体性的”
,绝非像他们的朋友C那样,后者加入父母的行列,“与他们”
怀有同悲或者“参与他们的痛苦”
。
不,他们并非只是在对“同一个”
价值,而且也在对基于这种价值而产生的同一种感情冲动之互相感觉、互相体验的层面上“互相”
感觉到这悲伤。
作为价值的“悲伤”
和作为功能品质的悲伤感觉,在这里是同一个东西。
在这里,我们当立即注意到:人们能够感觉到的只是一种心灵上的悲伤,而并非肉体上的痛苦和感官上的感觉。
不存在任何“同疼痛”
。
各种感官上的感觉[即施图夫(C.Stumpf)所认为的感觉上的感受]本质上不可能具有这种同感的最高形式。
它们必须以某种方式“客体化”
,它们只能引起对另一个人之痛苦感受的同悲和参与后者的悲伤。
对于一种使感官得到满足的同乐也是同样的情况,但这绝不是“同满足”
(从对同感的感受意义上看)。
可能也有这种情况,即A首先单独感觉到这种悲伤,然后B“与他”
产生同感。
然而,这种情况——下文将说明——是以爱的最高形式为前提的。
(2)第二种情况完全不同。
在这里,悲伤不单单是造成他人悲伤的原因;一切同感都包含着对另一个人之悲伤和欢乐的感觉意向。
同感本身作为感觉——而不是借助对于“另一个人在感觉到悲伤”
的判断或者想象——便是“针对着”
这个意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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