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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关于“宗教行为”
的本质标准,即爱、恐惧、感恩之情藉以具有“宗教”
性质的标志,我在《论人身上的永恒》(1921)一书的“宗教问题”
一文中作过详细阐述。
[21]关于基督教教会、教派与群体内的其他派别之间的这种关系,特洛尔奇在其《基督教教会和团体的社会学说》中作了具体而精辟的描述。
[22]从历史上看,这一本质联系在德谟克利特、伊壁鸠鲁、卢克莱修学说中的明显特点是,将自然与社会归结于终极原素的力量和推力;另外,霍布斯亦如是说。
[23]参见《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540ff页。
[24]参见拙文《世界观学说、社会学与世界观之设定》(1911),载《社会学与世界观学说文集》卷一《道德论》。
[25]为构成惩罚观念所必要的报复思想和报复冲动,绝不可能来源于第三者对被非法伤害者的复仇冲动的同情,我在《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已说明了这一点。
另请参见拙著《论人身上的永恒》中的《悔恨与重生》一文(见本文选)。
[26]“他者”
(der“Fremde”
)作为现象恰恰可以定义为这样一个人,在与此人的关系中,不再可能产生对他以表征(衣着)直接地(即不经“解释”
、“思考”
、“推论”
)表现出的经历之原初性同感和体察。
对他的这种“不确定感”
(仅仅陌生的方言便足以造成对自然共性的不确定感)很容易使人感到他——只要精神与情绪基本上保持一致——是一个“敌人”
,至少是共体中之“外人”
,即一个不再占有有关共体之共同一致的“感性世界”
(Si)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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