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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这里,只有一种类型对我们有直接的意义。
如果某人由于订立了合同而进行某项活动,但没有按照所承诺的标准把它做好,或根本没有做,他就得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按照这种损失的性质,他要在财务上或刑事上负责。
例如,一个建筑师把一所房子盖坏了,如果并未因此产生属于刑事上的损失,他就只负民事责任。
一个汽车司机违反了交通规则,如果不涉及刑事上的应受处分的行为,他就只负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
一个医生忽略了医疗,他就要负刑事上的责任。
同样,一个看守铁路岔道的人,如果由于疏忽没有关上阀门而发生事故,他就要负刑事责任。
谈到道德责任,我们所想到的不是这些事。
道德责任,由于这种或那种理由,虽说受到舆论的谴责,却不属于法律制裁的范围。
甚至一切类型的道德责任都不属于我们所谈的问题范围。
比方有一个人拒绝跟一个明明看得出是陷于绝望和走投无路的人谈话,这个人当天就自杀了。
周围的人就会把这件事的道德责任加于那个拒绝跟绝望者谈话的人身上,而他自己也会受到良心的谴责和觉得有责任,虽说在法律方面人们对他不能作任何责备。
这就是道德责任的一个典型情况,但是现在我们要谈的不是这种情况。
同样,我们也不想谈那些真正不属于法律制裁行为的道德责任,虽然这些行为是由负有责任的人为了获得希望得到的报酬,或由于卑怯等,有意做某种坏事而发生的。
这只是一种提不到犯罪问题的道德上的罪行。
在这里我们认为有意义的,是一种特殊的情况,这就是各界人士在1955~1957年间的道德义愤中所产生的情况[3],人们至今还在关心这种情况。
实际上,我们所考虑的问题就是对各种矛盾情况下的一种政治活动所负的道德责任问题。
事实上,过去也好,现在也好,人们所考虑的,并不是要知道应否谴责一种自觉犯下的道德上的明显罪行。
在这里情况是很清楚的,问题在于当时以及现在还是要知道当组织纪律(它命令去做某一件事)和个人对这种纪律的反抗(因为他觉得这种行动违反他的良心)之间发生矛盾时,他应该怎么办?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必须公开地、坦率地讨论这个问题。
我们应该研究产生这种道德冲突的某一特殊范畴,问题的本质在于冲突的存在。
这是1956~1957年间我们的那些“道德论者”
所绝对没有看到和懂得的,他们走存在主义的路线,然而没有抓住存在主义中真正有意义和有益的东西。
我个人认为存在主义的重大的理论贡献在于揭示了产生道德冲突情况的极端重要性。
存在主义者利用他们的发现来论证了个人是孤独的、孤立的、“注定要选择的”
等学说。
存在主义的全部主观主义的知识与这种冲突情况是相适应的,但是存在主义者把这种发现加以利用的方式并不降低它的重要性。
反之,应该更加仔细地注意这个方面,为的是在排除了各种无用的杂质之后能充分地把真正的问题揭露出来。
我们说道德冲突的产生,是人的行为按照所采用的价值标准来积极衡量的结果,但同时它也是人的行为按照同一价值标准而消极衡量的结果。
人在活动中,同时感到命令他的活动的道德冲动和约束他的活动的道德冲动。
于是就产生了道德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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