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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天利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向××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天星公司的委托买卖合同,并要求天星公司和远大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远大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于11月24日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天利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不妥,即使是被告也不应由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远大公司接到裁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3日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桥区人民法院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于1995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2.天星公司与远大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3.1998年10月4日天星公司向××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远大公司的起诉状。
4.1998年11月16日××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向远大公司送达的同意天星公司撤诉的通知。
5.天利公司于1998年11月17日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天利公司送达的(1998)济法民初字第1334号立案通知。
6.××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制作的(1998)天经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
7.1998年12月17日远大公司向××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天星公司的诉讼状及××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
××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
。
该合同载明:“供方:远大公司。
需方:天星公司。
交货地点:长沙,供方厂内。
需方代表现场按供货清单验收”
等。
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省长沙县,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另外,1995年6月3日,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代购远大中央空调直燃机一台的委托协议书。
远大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天利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重复立案的问题。
××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规避法律,偏袒一方,且本案系重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依法移送给先立案的××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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