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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关于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要区别情况作出决定。
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对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案件,应对一、二审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共同分担的问题作出决定,并相应地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2)文末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四、范文鉴赏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坤,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省蔡甸县人,住××省蔡甸县城关镇基隆街3号5栋501室。
委托代理人彭×,××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光全,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甸县空调设备厂。
上诉人成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省蔡甸县人民法院(2008)蔡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成坤200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法定代表人谢东明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
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又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打人,损坏财物。
被告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
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传唤时间从2008年3月21日17时13分至2008年3月22日零时14分。
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蔡甸县公安局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了蔡公行决字(2008)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1日原告成坤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殴打谢某等人,经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
尔后,原告又到蔡甸县空调设备厂骂人,损坏财物。
蔡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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