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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出证条件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具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②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③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公证文书的效力
(一)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可以将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公证书在诉讼中具有很高地位,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
(二)公证书具有使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
根据某些规定、国际惯例及双边协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某些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成立并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进行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公证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三)公证书具有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
《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4条第10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就是说,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使自己的债权及时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公证文书制作时应注意的事项
(1)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制作并发给当事人使用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公证文书为16开大小,由封面、正文、封底组成。
(2)公证文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文书可附外文译文。
(3)公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文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文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文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4)公证文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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