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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书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本市西区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甲(李乙之父)。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市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甲,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大学教工宿舍8栋4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西区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本市西区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甲,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甲,男,西区供销合作社科长,住西区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李甲、李乙不服××市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2005年10月12日李甲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李甲、李乙父子被烧伤。
经医院诊断:李甲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度烧伤;李乙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度~Ⅲ度烧伤伴感染。
本院法医陈甲鉴定李乙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
李甲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
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甲、李乙于2006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李甲、李乙的诉讼请求后,李甲、李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李甲、李乙经济损失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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