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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佃是各身份阶级的自由民以请愿书的形式建立的借贷关系。
这种关系,原本是随时可解约的,不过不久后就变为每五年可以更改一次,而事实上,却成了终生的契约,甚至大部分成了世袭的契约。
封授本是对于任意性质的效劳之借贷关系,但在某种情况下,是对于贡税的借贷关系。
后来就分化为两种:一种是有封地效劳义务的自由臣属的封授,另一种是担任领地圃舍劳役的自由民的封授。
除这种自由的借贷关系外,还有一种土地移民的借贷。
在此,领主征收一定的租金,将土地让别人来耕种,或者当作世袭的所有地来授予别人,即所谓的免役税。
之后城市中亦输入了此种制度。
这三种借贷形式,均针对的是村落自治体以外的土地。
与此不同的有庄园田产及其所属土地,查理曼大帝的维利斯庄园就是实例。
在庄园田产的内部,领主的土地——其中有直接由领主的臣属来经营的土地以及自由村落中领主圃舍的土地——与农民的所有地有所区别。
农民的所有地又分为两种,即附有无限制的劳役之奴隶份地以及有限制的劳役之自由份地,其分别在于用手或家畜的劳役须全年供给,或只在收获及农地耕种时供给。
国王领地纳贡的自然物与所有进贡物——若是国王领地,则其领地名为国库——均贮藏于仓廪内,先供以军用及宫廷之用,多余的可以进行贩卖。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之间关系的显著转变,是庄园领主与法官各自形成独立的权力范围所导致的。
最初这种状况的障碍,是庄园的分散状态,例如富尔达(Fulda)的修道院,曾有一千个分散在各处的圃舍。
掌握司法和所有权的人,自中世纪初期,就致力于巩固其管辖的区域。
其中有一部分是基于所谓实质的隶属关系之牢固,若租借户不服从宗主关系,那么领主就不肯将土地租借给他们。
另外,因为在权力范围及领主的圃舍之内,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都有,所以所谓的庄园法就发展起来了,到13世纪时,庄园法的发展到了极其完善的地步。
领主本来只能对其家族中不自由的家族中人行使裁判权,在家族之外,必须得到国王的许可,才能在其“特免权”
所及之处行使司法权。
不过在其庄园内,则有各种身份的人,这些人所服的劳役差不多。
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民能强使领主与其臣属组成庄园法庭,其隶属的人民在法庭中担任陪审裁判员之职,于是,领主就丧失了对其臣民绝对的处分权,而且此种情形逐渐变得传统化(此与德意志发生革命时,为士兵设置士兵顾问,以对抗士官相类似)。
此外,10世纪至12世纪,产生了这样一种原则,在土地的给予方面,法律上接受土地者就须受领主司法权力的支配。
这种发展的结果,一方面,臣民不自由的程度降低,另一方面,其自由的程度也降低。
所谓自由程度的降低,在政治上是由于领主的司法权力及与经济相关联的自由民武装能力的丧失;至于不自由程度的降低,则是因为开发森林极其需要农民,以及(在德意志方面)向东方殖民所致。
两者对于不自由民,均有使其脱离领主权力的束缚之可能,而且使领主自行竞争给予不自由民以较为有利的生活条件。
再加上奴隶买卖被禁止以后,奴隶无从购买,故不能不对已有的不自由民真诚相待。
臣民地位的提高,也是领主政治要求所促进的。
领主是职业的战士,而不是农业经营者,故本身不能有效率地经营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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