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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庄园制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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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没有多余的农民,因此不能利用其所收回的土地时,领主就要征收死亡税和遗产税等。

自由民亦有两种:或是佃农,随时可将契约解除;或是世袭的租借民,则不得任意解除契约。

两者的法律关系,亦均清楚明白;不过国家的权力屡加干涉,而且发布禁止解除的通告(所谓租佃权)。

本来是自由民,之后成为领主的从属者,自然为领主所束缚,反过来说,领主亦与从属者相关联。

领主不得将自由农民简单地解约,早自《萨克森法典》(Saspiegel)制定以来,领主对于自由农民,就必须用金钱支付小注的资本。

(5)领主往往把马尔克及牧场都兼并为自己的产业。

开始时,酋长本来是马尔克的首领。

经过中世纪,领主的统治权逐渐发展出对于马尔克牧场和村落牧场的封建专有权。

16世纪时的日耳曼农民战争,主要反对的是此种夺取,而不是租贡高导致的。

农民要求得到自由草地及自由森林,但因为土地已过少而不能给予,结果就有了危害不浅的滥伐森林行为,例如在西西里。

(6)庄园领主攫取了许多的特权,例如磨粉特权、酿酒特权、面包制造特权等。

这类垄断权,最初并不是强制获得的,大概因为当时只有庄园领主,才有能力置办磨臼和其他的设备。

到了后来,在其使用上,才开始渐渐实行压迫性的强制。

此外,关于渔猎和运送业务等,领主亦有许多特权。

这类权利,产生于对酋长(之后对裁判领主)的义务,用于经济上的目的。

领主利用隶属的农民之方式,并非将农民当作劳动力,而是将其当作地租支付者,此曾遍行于全世界,不过亦有两个例外。

这两个例外,当于后面第六节“庄园内部资本主义的发展”

中进行讨论。

这种利用方法的理由有种种:第一,是领主的传统主义。

即把农民当作劳动力来使用时,必须先建立自己的经济大本营,但领主没有这样的魄力。

第二,当骑兵为军队的中心时,领主因为主从的义务关系而不得不受到拘束,农民亦不能避开战争,且领主没有自己的流动资本,宁可将实际经营的损失风险转嫁于农民身上。

此外还有一个理由,即在欧洲,领主因庄园法而受到拘束。

但在亚洲,领主为了市场贩卖而生产时,农民已不能期望得到充分的保护,因为那里根本没有类似于罗马法的法则,在亚洲,也未曾发展过服役农场。

领主可用下列的方法获得地租:一是纳贡,即自由民出资财,奴隶出人力;二是所有权变更时收取的费用,即领主在农民财产进行买卖时所取;三是继承税及结婚许可费,即领主将土地遗产移交给农民的继承人时,或者许可农民的女儿嫁给其他司法区或农奴管区外的人时,就可征收此项费用;四是领主的特权,以森林税、地税等来征收,例如森林中猪的饲料之捐税;五是将运输费及道路桥梁的建筑费转嫁于农民,此为间接的方法。

此等捐税与负担,本是庄园制度下所有的,在西德、南德及法国,实为庄园制度的典范,而且可说是一般庄园制度中最古老的形态。

但这种制度,是以分散的庄园制度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领主分散在各处的所有地,各设庄司一人,此庄司对于居住在其邻近隶属于领主的农民,征收实物捐税及货币捐税,且监督农民并令其尽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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