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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近代资本主义形成以前的矿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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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最初为露天的经营,如非洲内部的沼矿及沼铁,以及埃及的沙金,或许为原始时代的主要矿业产物。
推移至地底经营时,即需要设立竖坑及坑道,因而需要颇多的劳动力及经费。
但矿业的经营是很危险的,因为人们不能预知一个矿脉能有多大矿量,以及地底采掘所需要的巨额流动经费究竟能得到多少盈利。
如果不能支出此等经费,则矿业就会衰落,竖坑将被水所浸。
因此地底经营多在合作的基础上进行。
实行合作的经营时,权利与义务并存,也就是说,为了使个人不致危及团体,故不许其退出经营。
经营单位最初很小,中世纪初期时,同一竖坑内的工作者一般不出二至五人。
由于采矿所产生的诸法律问题中,最重要的是对于一定场所内的矿产,究竟谁享有经营权的问题。
此问题可从种种方面来解答:第一,“马尔克”
共同体可享有此矿业经营权,但在此并无确切的典据;第二,此种发现物之权利,并非由部落来经营,而是属于部落的首长,但此亦并不确实,至少在欧洲并无确切的典据。
在我们已不必单靠推测的时代内,法律关系依下面的两种可能性而形成。
第一种可能性,试掘权作为部分土地权,即地表的所有者,也就是地下矿物的所有者,在此农民的土地所有不在此限,只是领主所有的土地有此权利,或者所有土地中的财宝均为国王的特权。
裁判领主是政治的支配者,只有国王的侍臣或国王本人,才可以处置它们。
无论何人,就算是土地所有者,如无政治权力之特许,均不许经营开矿。
这一种政治支配者的特权,其实出于对铸币制度上所需贵金属的关心。
另一种可能性,则不问是庄园领主或特权领主,只看谁为发现者。
在今日已确立了采矿自由的原则,即在一定的规定之下,任何人都有矿产物试掘的权利,得以拥有执照且发现矿脉的人,就算没有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亦有采掘矿层之权,只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付以一定的赔偿即可。
近代采矿自由的原则,在国王特权的基础上,比在庄园领主法的基础上,更易形成。
庄园领主有权利时,将排除他人而使矿脉的探求成为不可能,但特权领主有时反而以吸引劳动力来开发较为有利。
详细地说,开矿法及矿业经营的发展历史,采取如下的路径:
关于印度、埃及等西方以外的最古老经营,我们只知极少的事实,如上古埃及西奈山(Sinai)所经营的矿业。
关于希腊、罗马的矿业组织,则稍为明白。
劳里昂(Laurium)的银矿为雅典所有,由雅典出租经营,而将其生产分配给市民。
萨拉米斯(Salamis)海战时得胜的船队,就是由市民数年不领其分配额所打造的。
至于矿山如何经营,则无从得知。
史书记载富裕之家常有熟练的矿山奴隶,如参加伯罗奔尼撒战役的尼西亚斯将军曾有数千奴隶,他将他们出租给矿山租地人,我们从中得以窥测一二。
关于罗马的资料,我们也不是完全明晰的。
一方面,《罗马法典》(Paen)中曾提及罚为矿工之事,由此观之,似乎因犯罪被判为奴隶或购入奴隶是普遍现象。
但在其他方面,又确曾实行过某种淘汰,至少可以证明,凡在矿山犯法的奴隶常被鞭打,然后被逐出矿山。
无论如何,在葡萄牙所发现的哈德良(Hadrian)时代的《维普森矿山法》(lexmetalliVipassis)表明,那时也曾使用自由劳动。
采矿是一种皇家的特权,但不能因此就推论有一种采矿的皇家特权;皇帝在他的属地内可以自由处置,把持矿山只是他们常见的行使权力之行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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