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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森矿山法》所提及的技术,与古代其他资料上所传的相反。
在普林尼的著作中,可以知道为了从矿洞中排水,故安排一排奴隶用吊水桶为之,但是据《维普森矿山法》中所述,矿洞排水,除卷上竖坑之外,并已设有坑道。
中世纪的掘凿坑道亦可追溯至古代,但其他方面,在《维普森矿山法》中,有许多反映中世纪后期的情形。
矿山受皇帝的钦差支配,他等同于中世纪政治领主的矿山监理者。
此外,还规定有工作的义务。
个人有将五部不同的掘凿器推入地中的义务(中世纪时竖坑的最大数为五,正与之相符)。
我们必须假定,每人有将五部掘凿器用于经营的义务。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其时间较中世纪所规定的更短)内不行使其权利,则会被夺去,由任何能行使此权利的人来占有。
我们也发现,最初有强迫性的付款,如果不付款,则任何人均可占取其矿山。
矿区的一部分系为国库保留的(后来中世纪初期亦如此),并须将其总收入的一部分缴纳国库,其量为收入的一半(但在中世纪时已次第减少,减至七分之一或七分之一以下)。
经营由协作的工人来进行,凡自愿参加者均可加入。
为了筹措建设坑道及竖坑的费用,此组合的各参加者有出资的义务。
如果不出资,则该项权利即归无效,任何人均可获得之。
中世纪时,德国贵金属的生产冠于各国,但锡由英国来开采。
在德国,首先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矿山属于国王。
但此种国王的矿山,并非因国王采矿特权而生,而是因土地属于国王而起,例如10世纪时近戈斯拉尔(Goslar)的拉梅尔斯贝格(Rammelsberg)矿山。
此外,在国王的河川中淘取沙金,亦由国王收取租金,但此与矿山相同,并非基于矿山特权,而是基于国王对该河川的权力。
国王将采矿权出租,始见于亨利二世之时;但根据也并非因国王有采矿特权,只不过将土地出租给修道院而已。
一般来说,凡所贷予修道院者,以国王因有国家之土地支配权而保有合法权利者为限。
本来国王对一切矿业产品均有什一税权。
此权利大抵是贷予私人;不过在修道院方面,在11世纪时,已由国王作为皇家财产而贷予。
公家权力与矿业之间的关系,至霍亨斯多芬(Hohenstanfen)王朝时代更进一层。
作为康拉德(Konrad)三世之政策基础的国王特权,由腓特烈一世明确规定了,他明言无论何人均应负担一种纳贡,只有得到国王的特许,才可有采掘的特许。
这样的话,就算是庄园领主亦须得到国王的特许。
此种情形,迅速地成为公认的事实,《萨克森法典》中已承认国王的矿山特权。
但国王的矿山特权在理论上的权力,随即引起了国王与诸侯的冲突。
最初承认矿山特权为各诸侯之特权者,即金字条令。
在矿山方面,国王与封建领主的斗争亦见于其他各国。
在匈牙利,国王曾屈服于国会的上院议员,如果他想要经营矿山,则非完全购入该处地面不可。
罗杰(Roger)一世时还认为地中宝藏属于土地所有者的西西里,至12世纪后半期,已实行其矿山特权的要求权了。
法国及英国则向反对方面发展。
在法国,约一千四百年以前,贵族曾要求将矿山权作为部分土地权。
之后,因为国王得胜,其成为特权的绝对所有者,直至法国大革命后,才宣布矿山为国家财产。
在英国,国王约翰(KingJohn)主张普遍的矿山特权,特别是重要的锡矿,但1305年时,国王不得不承认,采矿已不必得到国王的特许。
至16世纪伊丽莎白女王时,事实上特权只限于贵金属,其他一切矿山均被认作部分土地权;所以正在兴起的煤矿业免除了国王的特权要求。
在查理一世的时代,发展过程又再变动。
结果,国王完全屈服,一切矿山的财宝均成为土地所有者或“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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