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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之冒险曾有《罗德海法》(lexRhodiadeiactu),它表明大多数商人之商品均用一船运送。
船舶遭难,所载商品均沉于海中时,一切有关系者同负其损失。
从古代传至中世纪的另一种制度,即海上贷款因海上贸易带有极大的危险性而产生。
如遇船覆,则所贷予货物之款,两方均不能希望收回。
双方分担危险的方法为债权者收取高额的利息——大约为三成——以承担一切危险,如果一部分沉没时,偿款时亦按额减少。
我们从雅典雄辩家狄摩西尼及其他人在法庭上的辩论词中可知,海上贷款如何能使贷主大规模地获得海上通航之可能性。
贷主规定船主之航路、旅行日数及应在何处贩卖商品。
从海上商人之依赖于资本家,可以推知先前海上商人资本之缺乏。
一般来讲,为分散危险计,通常由许多贷主联合对一艘商船进行贷款。
债权者并遣一奴隶帮同运送以作监督,这也是运送业务隶属于出资者的一个表征。
海上贷款通行于古代,直至查士丁尼大帝时才以其为高利贷而加以禁止。
但禁令并未长期遵守,仅变更了海上信用的形式而已。
中世纪的情形亦不甚明了。
与前资本主义的发展相当,造船所为城市所有,租给造船业者行会。
海上贸易比古代较少带有资本主义的特征。
其经营的一般形式为同一商业内一切有关系的人之组合。
整个中古时代,因危险颇大,故绝无个人独造船舶的,常由多数人合股建造,船舶共同所有。
另外各股东可合有几艘船舶。
不仅船舶之所有和建造如此,就是各种海上贸易亦为组织之对象。
组织内包括船主、船长、船员及商人。
他们结为一伙,带有商货,只是商人往往不亲自参与而派遣其雇用的账房代表。
他们共同承担风险,以一定的比率来分配损益。
与此种共同承担风险的组织同时出现的,为资本家的海上贷款。
因其便于购入商品,且便于转嫁风险于债权者,故后者为中世纪的行商所喜。
按比萨海法的规定,利率为百分之三十五,虽然亦常腾落,但以此为中心。
在各个事例方面,则按风险程度定其利率。
在共担风险的团体中,起初商人均亲自出动,且携带其商品,他们是零卖其商品的小商人。
不过此种习惯渐次废而不行,代之而形成的为信托组织,至于海上联合会则显然为近代之产物。
信托组织曾见于巴比伦、阿拉伯及意大利的法律中,其稍有改变的形式亦见于汉萨同盟的法律中。
它的本质在于同一共同体内,包括两种形式——一种留于故国之海港,一种则携带商品于海外营商。
最初,此种关系或许出于个人之方便,贩卖他人之商品。
之后,此事乃成为单纯的投资。
一部分贷主成为职业的商人,其他的贷主,特别是在南欧,则为富家(如贵族阶级等),他们愿意利用自己的剩余金钱来经营商业,以谋取利益。
业务如此进行,使旅行中的成员携带货币或以货币计值的商品,此种出资方法,形成商业资本,技术上称为信托组织。
海外卖出去的商品与其他商品交换,归航后,在本国卖出换来的商品以作决算,并按下述方法来分配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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