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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合理的国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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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能只因在程序中一个单词发音错误而败诉,原因在于迷信,担心天降灾祸。

日耳曼诉讼手续之迷信的形式主义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混合了起来,同时法国王权创定的律师制度亦有它的影响。

律师的职务主要为正确论述法律上特别是与教会法有关的形式。

教会之大规模的行政组织对于俗人之修业与教会自身内部之修业,需要具备固定的形式。

它与市民阶级相同,不能与日耳曼的“神之裁判”

相融合。

市民阶级不能容许他们商业上的权利取决于公开的抗辩,故各地均发生了对这种法律争执与在“神之审判”

中获得豁免的情况;教会当初虽经踌躇,最终认为这一类诉讼程序为异教的,为不能容忍之事,而且需要建立尽量合理的教会法之诉讼程序。

此种世俗与宗教方面的二重合理化竟扩张至西方各国。

在罗马法的复兴中,有人找到了农民阶级的没落及资本主义建立的根据。

的确,对罗马法原则的应用有时不利于农民,例如古代马尔克团体法关于地役的新解释,认为马尔克团体首长为罗马法中的所有者,由其成员承担封建捐税。

但在另一方面,法国研修罗马法的法官却能使庄园领主不易没收农民的土地。

同样,罗马法并非资本主义的建立根据。

作为资本主义发源地的英国,从未接受过罗马法,因为国王的法庭已有保护国家法律制度不受腐败影响的律师阶级之存在。

律师阶级支配着法律学说的发展,因为法官即由其中产生(今日亦如此)。

它阻止英国大学中教授罗马法,因此,非由他们中间挑选出来的人不能担任法官。

事实上,近代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一切制度多自罗马法以外的其他方面产生。

例如收益证券、债权证书或战时公债,均源自受日耳曼法律思想影响的中世纪法律。

同时,股份凭证源自中世纪及近代的法律,古代并不存在。

汇票亦如此;阿拉伯、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的法律均对汇票的发展有所助益。

商业公司亦为中世纪的产物,古代只盛行委托企业。

用土地登记或典质证书的不动产抵押权及信托同为中世纪的产物,并非出自古代。

只在形式的法学思想上,罗马法之接受乃有决定性的意义。

自其结构而言,每种法律系统,或者根据形式法学的原则,或者根据实质的原则。

实质原则是指功利的及经济的打算,如伊斯兰教判官就依此原则而进行裁判。

神权政治或专制主义之司法均以实质为目标,相比之下,官僚政治之司法则流于形式。

腓特烈大帝之所以讨厌法学家,因为他建立于物质原则基础上的法令,常为法学家以形式论方法引用于不同目的上。

一般而言,罗马法成为适合于形式法律制度而打倒物质法律制度的手段。

不过此项形式的法律是可依赖的。

在中国,出售房屋于他人者,之后穷困时,有向买家请求帮助之权。

如买家不顾同胞,据中国古代的习俗,其将深惧为鬼怪所祟;故贫穷的卖者可不付房租而强行搬入原屋居住。

此类性质的法律,无论如何不能运用于资本主义经济。

资本主义所必需的为一种如机械般可以依靠的法律。

祭祀的、宗教的、迷信的观念,须一概撤清。

此种法律,由近代国家与法学家相结合,要求实现其权力时所制定。

16世纪时,国家曾努力与人文主义者相结合,预定在高等学校受教育者有充当国家官吏之资格,因而创设最初的希腊高等学校;因政治斗争大部分由交换国家公文而来,故只有曾受拉丁语、希腊语之教育者,始能作此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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