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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举证不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莫某某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法庭上,法官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的,不应当主动介入调查,庭审中莫某某询问过当事人当时是否报警,得到了否定的答复。
因此,法官依照双方的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做出判决,而不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是妥当的行为,符合法官中立以及相对消极的立场。
[4]
2.自杀是否与案件判决直接相关?
一种观点认为,张丙夫妇的自杀行为与莫某某的不公判决有因果关系。
在案件审理中,张丙夫妇的情绪极其激动,并且多次当庭表达他们的不满和冤屈,甚至向法院领导反映案情。
莫某某在作出判决之时应当预想到这样草率的判决(独任审判员莫某某9月27日开庭审理,29日就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前后仅用了不到3天的时间),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极大的不满情绪,甚至引发败诉方老夫妇二人做出“想不开”
的行为。
因此张丙夫妇的死亡应当在莫某某的注意义务之内,莫某某应当对张丙夫妇的死亡承担责任。
另一方观点则这样辩解,依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诉法原则,以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家的败诉是审判必然后果。
此外,张家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后,放弃了上诉、申诉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程序性权利,反而选择了一种极端异常的自杀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由莫某某承担。
[5]任何一个法官都不可能预见其判决会导致败诉方自杀的结果,因此这不能构成莫某某玩忽职守的理由。
3.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
本案还引发的一个讨论是有关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问题。
客观真实强调了现实生活中事物的本来面目,要求判断者在认识过程中抛开一切偏见与主观影响去挖掘和揭示事物本身具有的属性。
而作为客观真实的相对概念,法律真实则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和认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更多地强调了寻找真相过程中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支撑,相对弱化了其与客观情况契合程度高低的问题。
法律真实这一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如果所有案件都要做到完全与客观情况丝毫不差的话,那么在每一个案件中,司法机关所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无疑是一个无法承担的巨额开支。
这样的要求很可能导致一个相对复杂的案件直接造成整个司法系统的瘫痪。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们才有了这样一些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
实际上,片面强调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做法都是有所偏颇的。
因为过分强调法律真实而忽视了客观真实可能引发本案中出现的严重后果,也是对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威信的巨大伤害和亵渎。
倘若过分强调客观真实而完全撇开法律真实的认定,那么不仅我们的程序法将名存实亡,正义也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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