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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人莫某某的渎职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莫某某本人指出:
1.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其作为主审法官,完全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作出判决,已经完全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本人的职务行为与张丙夫妇自杀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丙夫妇自杀完全是意外事件。
法官在办案中通过证据推定法律事实,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排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的可能性,法律赋予当事人很多救济措施,就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
本案当事人不循法律赋予的途径主张权利而选择自杀,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阻止的。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律师在肯定和重申莫某某的抗辩理由的基础上,也明确提出:
1.莫某某在法庭上询问被告是否有报案,庭后传冯某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已经尽了作为一个民事法官的应尽义务。
2.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了“犯罪事实”
,但是并没能举出证据说明,因此法官也没有证据可以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提出。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案件移交公检机关会造成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混乱。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
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没有出现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当事人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并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关于莫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裁定。
(三)评析
1.法官是否有报案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莫某某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有涉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负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或报案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为一般刑事责任侦查权在公安机关,莫某某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所提出的其是在受到凶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后,应当先将案件中止审理,并向公安机关反应情况,借此查清案件的真相,然后才能作出民事判决。
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使案件事实得到进一步查清,更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法官履行的法定义务。
但实际上,莫某某却没有做到以上任何一点,而是僵化机械地依据双方证据作出判决,实为不妥。
另外一部分观点却不认同上述主张,他们认为:一方面,法庭作出这样的判决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地位相互平等的主体,证据是最重要的裁判依据之一。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李甲已经提交了附有张家四人签名的字条,而张家在主张该借条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负有证明客观上存在胁迫情节的举证责任。
然而张丙夫妇没能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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